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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剧屡遭盗版狂潮,错在片贩子和网友但平台无责?

发布时间:2021-02-24

昨天,蜗牛纳不是发了一篇关于影视剧的知识产权保护吗?其中提到了今年春节档电影相继被不法分子以盗版的形式传播。如果在某电商平台搜索“你好李焕英电影”关键字,就能看到有商家宣称卖“8.88元六部贺岁电影”。

甚至微博、贴吧等社区平台也成为了盗版电影资源传播的重灾区。部分用户通过微博发布售卖影片资源的广告,售卖的资源不仅包括春节档的院线电影,还包括海内外热播剧、热门综艺、小说、广播剧乃至央视和各大卫视的春晚……依据资源类型的不同,定价在几元不等,还提供售价198元/人的“VIP永久资源群”服务。

此外,在闲鱼等交易平台搜索近期热映的春节档影片名称时发现,有部分“高清”链接资源在售卖,单部价格在几元至十几元不等,有不少网友点击了“想要”。

截至目前,仍有不少人在各个平台中发布今年春节档电影的资源。

贴吧截图

由于昨天蜗牛纳主要说影视剧对于商标和版权的保护,以及提醒广大网友随手分享资源属于违法行为,并没有谈到平台应负的责任,因此有朋友在看到这篇文后觉得很多平台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话记录

是什么让他觉得只有片贩子和白嫖党们有错?

没准连提供网络服务的平台也会这样想,觉得这是两厢情愿的事儿,网友基于各种原因不能去电影院观看,或是不想浪费钱在多个视频网站开会员,因此才找片贩子购买盗版资源。

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平台能管得着这么多吗?

这话看上去似乎挺有理的,然而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平台对用户侵权有注意义务,尤其通过签订用户协议等方式获得较多经济利益的,其需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对内容的把控也应该更严格!

对于那些故意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应承担责任;而对于那些明显的、反复存在的侵权行为,不应该让“避风港原则”成为平台躲避承担责任的借口。

实际上现在很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都不会说平台没有任何责任要承担。因为平台是否担责的关键在于其有无相应过错,所谓“避风港原则”只是判断过错适用的标准之一,不应该成为主导的原则。

依据《民法典》: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看到这里是不是觉得一头雾水?到底根据什么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侵权事实?接下来蜗牛纳举个关于网络用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我们可以大概了解一下。

举案说法:

有两家公司(以下简称二原告公司)发现网络用户未经他们许可,擅自在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经营的网站论坛中发布附涉案影片、涉案小说下载链接的涉案网帖,使不特定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片、涉案小说,例如《斗破苍穹》、《大主宰》、《锦衣夜行》、《凡人修仙传》、《庆余年》等,该行为侵害了二原告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设置影视、小说等专区、发布论坛规则鼓励用户上传资源,起到了帮助侵权的作用,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二原告公司据此分别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帖子中未加以“推荐”“火”等字样,且二原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知名度高,被告公司作为论坛经营者,较难引起发现上述侵权帖子的存在,故被告公司未对该帖子进行选择、编辑、推荐。且本案中侵权用户为普通用户,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被告公司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并向法院提供了用户的注册信息,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被告公司对网络用户上传至其论坛上的涉案侵权作品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公司一看这个结果,怎么可能不具有过错?于是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

1、涉案影视、涉案小说作品分别位于涉案网站的“Android安卓影视下载”、 Android安卓电子书/语音电子书下载”专区,仅从该专区标题上看,也可了解其中前者存在大量的影视作品,后者存在大量文字作品,侵权可能性较大。

2、涉案网站对“Android安卓影视下载”专区进行了 “影视”“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综艺”等特定分区。涉案网站对“Android安卓电子书/语音电子书下载”进行了“玄幻奇幻”“历史军事”“穿越架空”“小说连载”等13个类别分区。

3、从版规以及版主发帖称“以后发帖主要发新电影”“大家有什么想看的新片、老片都可以跟帖,我会尽量更新”“发布资源前请先……”“资源组使用的标题:[某某某图书组]《书籍名称》书籍简介……”等内容来看,涉案网站具有诱导用户上传影视资源、小说资源的行为。

4、部分涉案网贴标题上明确载明了涉案影片、涉案小说的名称,涉案网站运营者很容易发现该网贴中含有侵权可能性较高的作品。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应知,应承担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两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作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侵权责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以此判断涉案平台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构成明知或应知。

虽然有的平台中并未在涉案帖子加上“推荐”“火”等字样,且发帖时间距离较长,但这并不代表平台未构成明知或应知的情形。

这个“应知”是指能合理地认识到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在其存储空间传播或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从上述案例来看,无论是涉案网站专区的名称,还是该区域的分区,均能认识到该区域内侵权作品传播的可能性较大。同时,网帖标题含有作品名称,可以认识到未经权利人许可提供的可能性较高。更何况,网站版规及版主发帖内容均有诱导用户上传完整作品资源的行为。综合分析,该平台具有“应知”的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只不过,从现有技术来看,很多平台无法预知和判断用户分享的社交群或者二维码是否从事侵权盗版行为。只有权利人去举报,平台方才需要尽到“通知-删除”义务。

所以想解决影视剧侵权盗版问题,还是很需要平台方、权利人和用户三方共同努力,有条件的话可采取技术措施对盗版内容进行屏蔽,或公示盗版内容提供方的信息,以便权利人追溯侵权主体等。这样能有效打击春节档院线电影盗录传播等违法犯罪行为,从而规范电影市场版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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