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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近似“三彩”商标,“文英三彩”商标被部分无效了!

发布时间:2017-08-07

文英三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新平

申请人于20160812日对第13980666“文英三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一、申请人创建于1997年,是一家集设计、生产、营销、物流、信息化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服装企业。第3389474“三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商号设计而成,其经过十几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取得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了紧密关联。第二、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系一种“搭便车”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第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所获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2、用于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承包经营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1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314日在第25类服装、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201511日,引证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主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文英三彩”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彩”,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具体指出并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我委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在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会娟

张胜国

王倩

2017620

来源:商评委

编辑:冰亚@纳杰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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