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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成功无效“淘金宝”商标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3-07

无效商标:第10927049号“淘金宝”商标

第10927049号“淘金宝”商标

引证商标一:第8364288号“淘”商标

引证商标二: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

引证商标三:第3575306号“淘宝”商标

引证商标四: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

引证商标五:第9810447号“淘金币”商标

引证商标六: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

关于第10927049号“淘金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良贵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8日对第10927049号“淘金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公司,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较高。“淘宝”、“淘”系列商标由“淘宝网”而来,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和极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64288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5306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10447号“淘金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五、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

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在先权利人证明(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4、“淘宝”被认定著名商标证书及被认定为驰名的文件;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6、申请人在先使用引证商标的公证书;

7、“淘宝”品牌的部分电视广告监测报告;

8、淘宝”商标的各类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资料;

9、“淘宝”品牌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发布照片;

10、在先相关案例的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9月13日在第156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5年7月28日刊登在第146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6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于2011年8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8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五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淘金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淘”、引证商标三、四“淘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淘金宝”与引证商标二“淘!我喜欢”、引证商标五“淘金币”、引证商标六“淘宝网”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书、相关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淘宝”、“淘”系列商标已广泛注册,并经其宣传和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至此,“陶金宝”商标被马云成功无效!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bpb/2174.html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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