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杰知识产权公司logo
纳杰知识产权

国家知识产权正规备案单位

专利申请专利申请 商标注册商标注册 高新认定高新认定 知识产权贯标IP贯标

纳杰24小时咨询热线

纳杰官方微信公众号

官方微信
商标品牌

您的位置:主页 > 商标品牌 >

“燕京旅游”起诉“燕京啤酒”,法院终审不构成商标侵权

发布时间:2019-12-17

最近北京知产法院二审审结了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燕京旅游)起诉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统称燕京啤酒)侵害商标权纠纷,认为燕京啤酒不构成对燕京旅行商标权的侵犯。

燕京旅游VS燕京啤酒

这不禁让人好奇原先的判决结果是怎样的。

燕京旅游早在2007年12月26日就提交了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07月14日注册成功。

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9类旅行陪伴; 安排游艇旅行; 观光旅游; 安排游览; 旅游安排; 旅行座位预订; 旅行预订; 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 导游; 货物贮存等服务上。

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商标

后来燕京旅游发现燕京啤酒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举办的燕京啤酒国际文化节,其宣传海报、会场出入口、会场内、现场内的舞台,均使用了“燕京啤酒”四个字及“燕京加麦穗标识”。

此外,他们还发现燕京啤酒在其公众号上对燕京啤酒文化节进行宣传的页面,以及在燕京啤酒官网上宣传工厂游的页面中,同样也使用了前述标志。

因此,燕京旅游认为燕京啤酒此举侵犯了他们就“燕京旅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因此将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燕京啤酒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刊发声明消除影响,同时主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合计300万余元。

燕京旅游一审判决书

燕京集团公司认为:

一、燕京集团公司持有、使用“燕京啤酒”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力。

二、燕京集团公司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缺乏诚信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没有正常的经营行为。

燕京股份公司认为:

一、燕京股份公司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燕京股份公司既不是“燕京啤酒”商标的拥有者也不是使用者,更没有任何不当使用“燕京啤酒”商标的行为;

二、认可燕京啤酒文化节是燕京股份公司协助政府组织的,工厂游是燕京股份公司负责接待的。燕京股份公司并非燕京啤酒官网备案和经营主体,之所以燕京啤酒官网底端标有被告燕京股份公司的名字,是为了更好地宣传自己的公司;

三、燕京集团公司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燕京股份公司同意燕京集团公司的意见,燕京股份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也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述被诉行为不构成对燕京旅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燕京旅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此判决结果,燕京旅游表示不服并上诉至北京知产法院。

燕京旅游二审判决书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判定是否侵犯商标权时,应当考虑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该案中,燕京旅游主张商标权的商标系“燕京旅游”,与燕京啤酒使用的“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相比,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燕京”,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服务是否类似问题,其实就是判断“工厂游”与“燕京啤酒文化节”是否属于旅游类服务。旅游服务根据内容的特点可分为多种类型,有的侧重对自然风光的欣赏,有的侧重对历史古迹的瞻仰,有的侧重对红色革命情怀的追忆,而“工厂游”与“啤酒文化节”作为较为新兴的工业旅游,侧重的是对知名厂区的游览、对生产工艺的亲历、对文化节氛围的感受,但无论侧重点如何,其仍属于旅游服务的一种,系将提供旅游服务和宣传特定产品相结合的一种新型旅游方式。

关于混淆可能性问题,经过燕京啤酒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在啤酒商品上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加之“工厂游”与“啤酒文化节”本身与其啤酒生产和销售紧密相关,燕京啤酒举办前述活动的根本目的是宣传其啤酒产品,故即便同样使用在旅游类服务上,相关公众在识别上仍然会指向燕京啤酒公司而非燕京旅游,不会引起混淆误认,故不构成侵权。

最终,法院二审认定燕京啤酒被诉行为不构成对燕京旅游商标权的侵犯,驳回了燕京旅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从商标申请时间来看,此案中“燕京旅游”的申请时间明显早于“燕京啤酒”,一般来说是属于商标近似,而被告的燕京啤酒确实有傍名牌嫌疑,为何法院没有判定其商标侵权呢?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以及《商标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此可见,禁止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是处理涉及商标、商品装潢等商业标识类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重要原则之一。这不仅是在保护商标专用权,也是在保护消费者不受欺诈和误导,以此来维护诚信公平的竞争秩序,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与交易的稳定性、安全感。

那么对于是否会造成混淆与误认,也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

因此法院在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时,除两者标识本身构成近似外,还看其是否需要了满足容易导致混淆的要件。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再根据相关法规条例,确实应当认定燕京啤酒在其服务领域使用涉案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亦不构成对燕京旅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END——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机构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bpb/5602.html

纳杰微信公众号

相关阅读

北京注册商标代理

香港商标注册代理

美国商标注册代理

商标国际注册代理

成都商标注册代理

服装商标注册费用

深圳商标注册代理

武汉商标注册代理

上一篇:乔碧萝首次露脸自爆抑郁,其名字被申请商标69次!
下一篇:大连LOGO涉嫌抄袭迪士尼,维权狂魔会出手吗??
Copyright 2019-2020 纳杰知识产权版权所有 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新世界中心写字楼B座718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