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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对四地知识产权局提出的问题予以批复

发布时间:2021-09-24

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三则批复,对《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鉴定期间起算点的请示》《关于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案件中代理人资格相关问题的请示》《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评价报告适用问题的函》和《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评价报告有关问题的请示》等予以批复。原文如下: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鉴定期限起算点的批复

浙江省知识产权局:

《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鉴定期间起算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参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止和恢复处理相关程序,考虑到鉴定需进行选择机构、办理委托等程序,建议以案件承办机关准予鉴定之日起算。

特此批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2021年9月1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对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案件中代理人资格相关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知识产权局:

《关于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案件中代理人资格相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在现行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未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的代理人资格进行限制。《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规定可委托代理人,也未对代理人资格进行限制。因此,在实际办案中不应对代理人资格进行限制。

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对诉讼代理人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要求代理人具有相应资格。在办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可以鼓励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熟悉有关法律的代理人进行案件的代理工作,以便于案件的公正准确办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特此批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9月1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对专利评价报告适用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评价报告适用问题的函》和《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评价报告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或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对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已要求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一条驳回其立案请求。如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不提交评价报告不影响案件处理,也可以根据案情予以立案,并告知请求人其未提交相关评价报告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其自身承担。

特此批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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