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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奇”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李娜”商标无效宣告失败!

发布时间:2017-10-10

“邦奇”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李娜”商标无效宣告失败!

关于第19336852号“邦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上海巨人工贸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姚家浜街1幢14号

申请人因第19336852号“邦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5666359号“邦奇BANG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撤销,第4011610号“奇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02538号“邦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应予核准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12月8日已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4264号《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的决定》中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为纯文字商标,两商标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字形等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龙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以外的灯泡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关于第9627677号“李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国际管理集团全球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回归鸟工艺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2日对第9627677号“李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李娜女士是闻名全球的网球名将,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将与李娜女士中文名字完全一致的商标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用于商业活动,侵犯了李娜女士的姓名权。二、争议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上关于李娜女士的介绍;2、李娜女士新浪微博;3、李娜女士商业代言盘点;4、李娜女士签署的授权声明及翻译、李娜女士身份证复印件;5、检索报告、文献打印件清单及相应文献复印件、百度搜索结果;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7、网络截图打印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侵犯李娜女士的姓名权。争议商标并非恶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厂区及仓库的照片、销售情况、行业协会证明、相关判决书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4类手绣、机绣图画等商品上。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认定系争商标损害他人姓名权的前提之一是系争商标指向该姓名权人,即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或者与他人姓名在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主要姓名特征,与姓名权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虽为文字“李娜”,但“李娜”为中国普通公众常用自然人姓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绣、机绣图画等商品上“李娜”已与著名网球运动员李娜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且争议商标的整体表现形式也无故意攀附网球运动员李娜声誉的明显意图,因此,争议商标并未唯一指向网球运动员李娜,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争议商标与网球运动员李娜具有关联关系。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网球运动员李娜在体育等相关领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绣、机绣图画等商品与网球等运动项目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整体表现形式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指向网球运动员李娜,从而误认争议商标与网球运动员李娜具有关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并未做夸大宣传,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手绣、机绣图画等商品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编辑:冰亚@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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