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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的依据

发布时间:2017-11-14

驳回复审商标:第19304335号“CETC”商标
 

第19304335号“CETC”商标

引证商标一:第17206248号“CEIC”商标
 

第17206248号“CEIC”商标

引证商标二:第17209271号“中E优居CEIC.NET”商标
 

第17209271号“中E优居CEIC.NET”商标

引证商标三:第17215297号“CEIC”商标

引证商标四:第17217388号“中E优居CEIC.NET”商标

看点:申请人企业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依据。

关于第19304335号“CET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因第19304335号“CET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206248号“CE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09271号“中E优居CEIC.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15297号“CE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17388号“中E优居CEIC.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介绍、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其文字“CETC”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CEIC”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企业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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