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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ERCE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7-06-19“SUPERCE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55776号“SUPERC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199514号“超级个体SUPERCELL S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注册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11月被当地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已不具有实际使用引证商标的能力和可能性。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商品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网络媒体、期刊报道、广告宣传、引证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工商信息及部分判决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SUPERCELL”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
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17年4月20日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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