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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lie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7-05
“monlie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蒙克雷尔股份公司被申请人:广州艺姿服装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凤和康乐南新街83号大院之二2、3楼自编之一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7日对第12785892号“monlie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国际注册第978819号“MONCLER”商标、第4486670号“MONCL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91914号“MONCL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97643号“MONCL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网站打印页;
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证据;
3.申请人世界范围内开设店铺情况及部分租约合同;
4.申请人商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证据;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相关判决、裁定;
8.意大利驻中国大使馆出具的证明函;
9.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情况;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3年06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我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专用权期限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英文“monlier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英文“MONCLER”在字母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在案证据表明各引证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委认为,鉴于我委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戴艳
2017年5月17日
来源:商评委安蕾
戴艳
2017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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