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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7-05“一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贵州一品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一品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贵州众强药业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村路1号中天世纪新城四组团A4栋1层16号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1日对第14348942号“一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商号为“一品”,申请人的商号登记及使用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申请人的商号经长期使用、大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第12038275号“黔一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众强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后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7年3月13日转让至贵州一品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委审理查明1可知,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争议商标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故引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及申请人营业执照作为本案的在案证据,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一品”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故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闫俊霞
贾玉竹
2017年5月18日
来源“商评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