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腾讯微视”商标被宣告无效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5-06关于第29812860号“腾讯微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80号
申请人:北京高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5日对第29812860号“腾讯微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及其“微视”商标在国内高速、高清晰度摄像头、智能相机等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2500号“微视”商标、第18015753号“微视”商标、第18015792号“微视图像”商标、第902498号“Microview”商标、第902499号“Microview及图”商标、第5151155号“Microvis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或撤销。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总则》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各关联公司企业资质及关联关系证明;
2、第902500号“微视”商标信息、撤销决定及撤销复审决定书;
3、“微视”系列商标在国内外申请注册的情况;
4、“微视”商标最早使用资料;
5、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6、微视品牌产品的软件著作权及专利证书等资料;
7、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2016-2018年财务审计报告;
8、微视品牌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9、申请人公司无形资产评估报告;
10、微视品牌产品2016-2018年的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1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2016-2018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12、申请人及各关联公司于2016-2018年参加的各展会的展览合同及对应发票;
13、申请人及各关联公司于2016-2018年的网络宣传合同、发票及部分宣传资料;
14、申请人及各关联公司所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荣誉称号等材料;
15、在先行政及司法裁决;
16、被申请人对其微视App的宣传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并不具有知名度,未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复制、摹仿的意图。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四、被申请人并未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
五、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介绍;
2、被申请人2013-2018年度中期业绩报告汇总;
3、在先判例。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商号及经营业务的情况下,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字号,具有明显恶意,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首饰形式的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照相机(摄影)、通讯导航设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总则》第四条等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首饰形式的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照相机(摄影)、通讯导航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腾讯微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认读部分“微视”、“Microview”(微视)、“Microvision”(微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但或易使相关公众将引证商标商品误认为来自被申请人,此种反向混淆亦为法律所禁止。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www.bjnajie.com
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同时亦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商标确权具有个案性,当事人所述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与本案无关,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