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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使用他人字号“傍名牌”,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0-11-05

商标不能用一样的,企业名称中可以用一样的字号吗?

一般情况下,当然是:

不可以

最近海淀法院就接了这样的案子。

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双公司)因不满深圳国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双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国双”字号,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将深圳国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深圳国双公司停止使用带有“国双”字号的企业名称,立即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为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据了解,北京国双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5日,系国内企业级大数据和人工智能解决方案的提供商,其于2016年在美国纳斯达克全球市场挂牌上市。

北京国双公司

该公司十分重视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从2007年开始以其字号“国双”为核心先后在第9类、35类、42类上陆续申请并取得“国双”、“GRIDSUM国双”等商标的专用权,并持续使用在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如今经过十多年的大力宣传和使用,“国双”商标与北京国双公司形成了特定、固定的联系,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国双”、“GRIDSUM国双”商标

其实北京国双公司的字号“国双”在深圳国双公司成立前,也就是从2005年开始就使用“国双”商号,连续使用至今从未中断,享有在先权利,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早在2012年4月11日,北京国双公司在深圳成立了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而“国双”商号的知名度早已影响至深圳地区。

此外,“国双”为中国多家知名上市公司、国家司法、行政等机关提供服务,其所提供服务的客户涉及各行各业,包括工业市场、电信等,已在市场上享有一定地位。

再看被告深圳国双公司,其于2016年7月19日成立,成立之初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月月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12月29日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国双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国双公司

因此原告北京国双公司认为,深圳国双公司与北京国双公司的经营范围大部分相同,深圳国双公司企业名称中字号“国双”与北京国双公司字号中“国双”完全相同,“国双”是双方企业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深圳国双公司使用该字号势必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北京国双公司或与北京国双公司有某种关联,深圳国双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北京国双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权、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北京国双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北京国双公司的合法权益。

虽然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不过我们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条规进行推测。

可以确定的是北京国双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在商标有效期限内享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北京国双公司和深圳国双公司的经营范围大部分相同,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若法院经审查发现被告深圳国双公司使用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那么将认定其已构成对原告北京国双公司相关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是否有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国双”为北京国双公司的字号,其在经营中又多次以“国双科技”指代其企业,包括多家媒体也以"国双科技"指代其企业。因此虽然“科技”是表明该公司行业、经营特点的普通用语,但经过北京国双公司及相关单位的使用,“国双科技”显然已具有特定的含义,可认定为北京国双公司的简称。

企业名称是由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的,并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目前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同地区的企业名称之间出现近似的情形,但企业名称的注册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上述案例中,虽然深圳国双公司注册的住所地与北京国双公司注册的住所地不同,企业名称亦经过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但根据到该公司成立时间,且与北京国双公司从事基本相同的业务,其在后登记企业名称时应当对北京国双公司的字号"国双"享有的在先权益进行合理避让。然而深圳国双公司在更改企业名称时选择了"国双"字样。这么一看,深圳国双公司的行为应该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以为这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从而使深圳国双公司获得不正当竞争利益,此举应当构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无意外,法院可能会判决深圳国双公司就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更改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当然,在一些情况下,拿其他公司字号“傍名牌”的行为还可能会牵连到涉案公司的股东哦!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分享了个同样是使用其他企业字号的公司,其股东后来因为“傍名牌”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

事情是这样的,原告公司发现被告公司在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并未继续沿用其前身光大电器厂的字号“光大”,而是又增加了“雷士”字样。同时,被告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灯、具有照明和排风换气功能的排风灯等商品的外包装等处使用了“雷士全屋吊顶”“雷士Leishi”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经调查发现,被告公司是由个体工商户光大电器厂转型而来,胡某系原光大电器厂的经营者。被告公司成立后,胡某某继续担任该公司股东,持有公司40%的股权。原告公司认为,胡某某作为被告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其实施的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据悉,原告公司系第1412506号商标和第3010353号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经过多年使用,上述商标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雷士”商标

当时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令被告公司、胡某某及建材灯饰广场经营者分别承担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公司名称,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责任,其中,判令胡某某与被告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万元。

虽然胡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但法院根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多份行政裁定、决定显示,胡某某申请的多个包含“雷士”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均被不予注册或被无效宣告。此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份在先判决亦认定胡某某实施了多起侵害A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因此认为:胡某某已多次侵犯原告公司第30103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其作为发起人股东成立被告公司并担任实际经营者,在明知被告公司在灯等商品上使用“雷士Leishi”等标识的行为会构成对第3010353号商标侵权,以及在企业字号中继续使用“雷士”并经营与原告公司相类似的产品属于恶意攀附原告公司商誉的情况下,实质上是利用股东身份,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其侵权工具。通过控制公司经营活动谋取违法利益的同时,又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其行为不仅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本质及危害结果亦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胡某某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地位,其应对涉案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前述案件当中被告深圳国双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此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那么原告北京国双公司有权请求法院认定深圳国双公司和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所需证明基本上包括股东是否存在无偿使用公司资金不作财务记载,股东和公司之前银行帐户互用等情况,亦或股东不正当控制公司、将公司作为违法谋利工具等事实。

不过,最终会有怎样的结果,我们还是等法院判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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