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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_商标驳回复审裁判文书

发布时间:2017-09-12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19539703号“E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德州市蓝迪玻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39703号“E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57830号“窗”商标、第13542425号“高尔夫e窗GOLF WIND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均相近,含义上亦存有关联,若共存于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苗

韩秀花

暴红侠

2017年07月12日

关于第18658042号“OM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深圳市米利科制造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58042号“OM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07668号“O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0379号“瓯姆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59668号“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398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59500号“奥米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字母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十分相近,与引证商标四、五的图形部分在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亦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五枚引证商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卓慧

乔烨宏

许建明

2017年7月19日

关于第1928312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020网络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0257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257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使用宣传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膏、香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纯图形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圆形边框内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赵齐朝

2017年7月20日

关于第19180026号“威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威光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80026号“威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743128号“威加REI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霓虹灯广告牌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威伽”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威加”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17年07月17日

关于第19282002号“好多多HAODUODU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河南好多多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82002号“好多多HAODUODU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87040号“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9426号“多多D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00078号“好多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21515号“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1987484号“好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好多多”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多多”、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多多”、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好多”、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多多”及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好多”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果汁、汽水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与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超

黄许丽

2017年07月21日

编辑:冰亚@纳杰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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