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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发布时间:2017-11-14

绵阳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推动中国科技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博览事务局核准备案的各类博览会、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坚持政府监管、展会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知识产权局与市博览事务局负责对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

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工作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组织展会主办方和参展方开展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以巡视、督导等方式监督展会主办方和参展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对展会期间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依法及时处理;

(四)依法查处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五)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

(六)将主办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市会展管理部门。

第五条展会时间在3日以上(含3日),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现场办公:

(一)政府主办的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展会主办方应当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六条举办第五条规定的展会,市博览事务局应当根据主办方提交的备案材料在开展30日前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七条展会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或者参展手册上,公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受案的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受理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检索;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四)应与展会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在展会结束后将接受的展会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相关信息与资料及时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六)配合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和市博览事务局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八条参展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携带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参展;

(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参展项目上规范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

(三)配合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和展会主办方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九条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手册、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内容。

第十条展会时间在3日以上(含3日)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机构由主办方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

第十一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展会主办方或者展会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展会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主办方或者展会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投诉人名称、住所、被投诉人名称及展位号码。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二)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证据和必要说明;

(三)知识产权权利证明。涉及专利权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权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版权的,应当提交版权权利证明、版权人身份证明;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及时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对被投诉内容的合法权属,作出不侵权的举证,并协助展会主办方或者展会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与展会主办方的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被投诉人不自行撤展的,展会主办方或者展会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可以作出撤展的决定。

第十四条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涉嫌侵权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因投诉人恶意投诉而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参展方应当遵守与展会主办方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条款,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配合展会主办方解决纠纷。

第十七条展会期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展会主办方或者展会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不能达成一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对展会期间的假冒专利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应依法主动查处,并依据《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展会主办方和参展方应当接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

第二十条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参展方侵权成立的,展会管理部门可依法对有关参展方予以公告;参展方连续两次以上侵权行为成立的,展会主办方应禁止有关参展方参加下一届展会。

第二十二条展会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市博览事务局应对展会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十三条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产品及照片、展位设计、展具设计、目录册、视听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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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绵阳市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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