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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那些因显著性问题被驳回的商标!
发布时间:2018-04-19关于第21471467号“早发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刘亚兵
申请人因第21471467号“早发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汉字“早发现”构成,便于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记忆,具有显著特征,并非仅表示出商品的内容和特点。而且已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早发现”指定使用在怀孕诊断用化学制剂、医用诊断制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和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第21439519号“头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极客动力(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39519号“头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可识别性,并未直接描述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为指定服务所属行业的通用名称或常用词汇。申请商标经过实际宣传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在实际使用中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且已拥有大量的固定客户群体,若被驳回,势必影响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头金”可理解为与金融服务相关,指定使用在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第21757810号“栗果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龙陵县威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57810号“栗果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更不会引起误认。申请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栗果猪”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在“猪肉,猪肉食品,肉,肉罐头,家禽(非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特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在“猪肉,猪肉食品,肉,肉罐头,家禽(非活),食用油脂”以外的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第21027537号“喷刻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宁波官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27537号“喷刻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误认,其具有独立性、显著性和识别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第21249138号“艺考大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49138号“艺考大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立创作并使用于其所经营的商品上的暗示性商标。申请商标是由“艺考大师”构成的纯文字商标,该商标经过艺术化设计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并未形成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描述。在先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与使用,申请人经营的商品与申请商标已成为独特、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2、申请人的微信公众号截图。
经评审我委认为,“艺考”通常指“艺术联考”,申请商标“艺考大师”使用在“CD盘(只读存储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产生了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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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纳杰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najie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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