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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微企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2-14

北京市中小微企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小微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北京市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微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关于中小微企业标准的企业。

第三条中小微企业依据本办法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快速处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市知识产权局的受案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就同一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快速处理的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快速处理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四条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快速处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的中小微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资格证明,即企业符合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关于中小微企业标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

(三)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五条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快速处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的中小微企业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包括代理人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加盖单位公章。

第六条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快速处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的中小微企业,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第七条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快速处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的中小微企业应当通过面交方式提交立案材料。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市知识产权局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或者三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依法处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知识产权局执法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副本向被请求人发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并按照当事人的数量提供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及证据的,不影响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及证据的,市知识产权局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副本向请求人发出。

第十条市知识产权局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三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一条市知识产权局执法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审理。

第十三条市知识产权局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公章,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市知识产权局公章。

第十五条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被请求人就同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市知识产权局执法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快速处理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市知识产权局分管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工作的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市知识产权局执法部门适用快速处理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请求人有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认为有其他不适用快速处理程序的,可以将快速处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按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1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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