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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奖励政策

发布时间:2017-12-28

福建省福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奖励政策

为了大力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福州市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提升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水平,福州市制定了《福州市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明确规定了福州市专利资助奖励的标准。
 

福建省福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奖励政策

在《福州市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第三章“专利申请的资助和奖励”中明确规定:

对申请人地址在福州市辖区内的专利申请和授权的专利进行资助与奖励,资助和奖励经费由福州市财政局预先拨付,福州市知识产权局每季度集中发放。申报的单位或个人应在专利授权后一年内申请办理资助与奖励手续,逾期视为放弃。

专利申请的资助,按福建省知识产权局规定的范围予以资助与配套;专利授权的奖励,对企业获得国内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奖励5000元,对事业单位或个人获得国内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奖励2500元;对企业获得美国、欧盟、日本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奖励1万元,同一授权专利奖励不超过两个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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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福州市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大力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福州市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提升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水平,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创建国家创新型城市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榕政综〔2011〕54号)和《福州市开展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工作方案》(榕政综〔2012〕194号)的要求,对原《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榕政综〔2008〕63号)进行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福州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由福州市知识产权局具体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福州市科学技术局、福州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和奖励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专利申请的资助和奖励、专利产业化实施、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专利保险资助、专利奖的奖励及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培训与战略研究以及表彰与奖励先进等。

第二章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奖励

第四条对福州市组织申报被列入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知识产权示范的企事业单位分别奖励3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以上奖励执行最高额度或补足差额。

第五条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年评审一次,示范期限为三年,由市知识产权局发布《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申报指南》,期满复审合格企业,可继续授予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称号,不再给予资金奖励。

第六条对福州市推荐的列入福建省专利技术实施与产业化计划的项目按照省项目扶持经费的30%予以资金配套,每项配套资金总额不超过30万元。

第七条对福州市推荐的列入福建省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项目的同一笔贷款给予贴息,贴息比例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贴息时间从计算贴息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每家企业享受贴息总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八条对企业购买专利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进行补贴,按实际支出保费的50%给予补贴,每个企业单年获得的补贴资金总额不超过1万元。

受补贴专利保险企业主要指市级以上(含市级)知识产权示范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企业在购买专利保险满一年后,每年6月就已到期的专利保险提出补贴,根据福州市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申报指南递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专利申请的资助和奖励

第九条对申请人地址在福州市辖区内的专利申请和授权的专利进行资助与奖励,资助和奖励经费由福州市财政局预先拨付,福州市知识产权局每季度集中发放。申报的单位或个人应在专利授权后一年内申请办理资助与奖励手续,逾期视为放弃。

第十条专利申请的资助,按福建省知识产权局规定的范围予以资助与配套;专利授权的奖励,对企业获得国内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奖励5000元,对事业单位或个人获得国内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奖励2500元;对企业获得美国、欧盟、日本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奖励1万元,同一授权专利奖励不超过两个国家。

第四章专利奖的设立与奖励

第十一条福州市专利奖列入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序列,每一年评审一次,分为专利金奖和优秀奖两档,由福州市科学技术局和福州市知识产权局发布《福州市专利奖申报指南》,评奖办法参照《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办法》规定进行。对获得福州市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6万元和2万元。

第十二条对福州市组织申报获得国家专利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对获得中国专利金奖和中国专利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和10万元。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申报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已发放的费用全数退回,3年内不受理其申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福州市科技局、福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榕政综〔2008〕63号)文件同时停止施行,符合原办法规定的项目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办理手续,逾期视为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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