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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东“京东贩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3-05

刘强东无效商标:第14822550号“京东贩急”商标

第14822550号“京东贩急”商标

关于第14822550号“京东贩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多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4822550号“京东贩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京东”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且经使用和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7222600号“京东网上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22888号“京东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83745号“京东JD.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42621号“京东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88877、12223615、12535070号“京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除注册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诸多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将误导消费者,造成市场混乱,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产生不良影响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

3.申请人企业及其创始人所获部分荣誉;

4.申请人市场推广发票;

5.申请人各大城市广告宣传照片、在媒体、网络、电视、楼宇上的宣传总汇、电视广告播出记录;

6.申请人移动公交电视广告监测报告;

7.相关报刊、杂志关于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的报道;

8.申请人企业及其创始人参加慈善活动的照片;

9.申请人完税证明及行业排名。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544期《商标注册公告(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其中引证商标三、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文字“京东”,且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公共关系、拍卖、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拍卖、人事管理咨询、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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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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