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控宝”商标驳回复审失败,商评委:直接表示来源
发布时间:2017-12-18
驳回复审商标:第19773815号“监控宝”商标
关于第19773815号“监控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因第19773815号“监控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监控宝”作为商标使用在所报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其服务内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被广泛接受,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其服务内容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销售合同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辩意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监控宝”中的“监控”二字具有一定指向性,意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或服务目的等与监控或可能与监控具有一定关联,该文字使用在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目的等特点,整体难以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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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评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