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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劳动者也应了解的知识产权归属约定

发布时间:2021-04-30

明天就是劳动节了,蜗牛纳想讲一讲相关的知识产权二三事儿。

劳动节和知识产权有关系吗?

当然有呀,要知道知识产权(也称知识所属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

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是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也远远高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

知识产权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可以说它无处不在。而我们的衣食住行,都有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

马克思认为,物质生产是“一切历史的基本条件”,有了人类的劳动,才有满足人类生存必需的前提,才产生了生活和历史。因此,劳动者不仅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也是变革社会制度、推动历史发展的决定性力量。

如今随着创新型社会的深入建设和经济不断的转型,知识产权的重要地位也日益突出。由于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因此在科学技术发展之际,为了能更好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制度应运而生并不断完善中。

接下来,我们来看看广大劳动者比较关心的问题吧。

一、何谓劳动合同知识产权归属约定?

1、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可优先受让该专利申请权。

2、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各方共有。事人一方转让其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可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合作开发的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由另一方单独或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权的一方可免费实施该项专利。但合作开发的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3、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和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4、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按照合理的原则,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的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中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而由后续改进方享有。

此外,据《劳动合同法》第137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该条例是关于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买卖中知识产权归属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有些标的物本身可能是一定知识产权的载体,如计算机软件等。该条规定的意旨在于说明作为知识产权的载体的买卖与知识产权买卖的不同。

因为知识产权的买卖是权利买卖的一种,所以涉及权利主体转变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有关法律中一般称为权利的转让。例如我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权可以转让。

专利权的转让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或者持有权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除了这种权利转让的合同,我国有关法律还规定了一种权利客体的许可使用合同。如《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它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其所有或者持有的专利技术,被许可方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合同。这种合同与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区别在于,后者是以专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的,而前者是以转让技术使用权为目的的,所以也可理解为专利技术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人并不因专利技术使用权的转让而丧失专利所有权。须知在权利买卖中,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与一般的货物买卖是不同的。

尽管从根本上说,一般货物买卖也是权利,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但货物的所有权是建立在现实的、可见的实物之上,其所有权是一个法律上的抽象概念,当事人所追求的是物的实用性。而权利的买卖或者转让则不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是权利本身所体现的利益。作为买卖对象的权利,虽然也有一定的载体,但买卖当事人看重的显然不是该载体本身,而是通过它表现的一定技术以及对这一技术享有支配的权利而能带来的利益。因此,如果一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身体现着一定的知识产权,除非当事人明确表明,或者法律有相关规定。

看到这里,相信大家已经清楚劳动合同知识产权归属约定是怎么规定的了。

二、劳动合同为何有商业秘密规定?

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条款中,对于商业秘密也有规定。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商业信息,前者如产品配方及其他专有技术,后者指客户情况、购销渠道等。

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是用人单位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这里的“保密措施”应作广泛理解,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讲明某项信息对本单位有价值,劳动者不能泄露,其也属于保密措施的一种。

上述法律并未对如何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代价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企业间的竞争日益激烈,越来越多行业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为此,原劳动部在劳部发〔1996〕355号《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二部分中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条款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因为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而这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会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所以,很多公司都会做好相关的商业秘密保护,选择这种科学的经营管理方式。

如果有人是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的手段以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违反相关规定,或者是相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时,擅自披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均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情节严重,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失,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生活中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所创作的成果享有财产权利,即常说的知识产权,譬如著作权、专利权等等,而知识产权一般只在有限时间内有效。所以要做好知识产权的经营和管理,作为企业就必须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才能在市场竞争中把握主动,赢得领先优势权。

蜗牛纳在这里建议不论是企业家还是普通员工,都应了解知识产权常识,不要在产权受到侵犯而不自知。

如今打击知识产权侵权、保护知识产权的工作,逐渐做到“网上网下联动”,也正运用新技术打击隐蔽性更强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有关部门在注重保护新媒体时代的知识产权同时,也在加强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普及,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

蜗牛纳相信,将来必定会有更多可爱可敬的劳动者用他们自己的技术去创新,让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成为每一个时代的主旋律,做实“大国工匠”品牌;让有知识、有创新精神的劳动者引领创业创新,撸起袖子一起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以创造性劳动托起中国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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