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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步圣经”商标被驳回,“金广”商标被无效!
发布时间:2017-10-10“跑步圣经”商标被驳回,“金广”商标被无效!
关于第19502734号“跑步圣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深圳虎咪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02734号“跑步圣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在市场上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跑步圣经”含有“圣经”二字,该词汇系宗教词汇,涉及宗教信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第15675468号“金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广东粤强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广熙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18日对第15675468号“金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3249905号“老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42918号“廣·老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46817号“老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51688号“老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94504号“新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42948号“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或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上述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过程可以间接表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详细信息页以及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证信息等;
2、申请人授权生产“老廣酒”产品的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产品图片、检验报告;
3、相关广告合同书、发票以及申请人在电视台、报刊杂志等媒体对“老廣酒”进行宣传的材料;
4、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老广酒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老广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5、相关荣誉、证书等;
6、“老廣酒”商标在香港、澳门的注册证书;
7、商评字【2013】第0216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5884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8、第9494504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及相关引证的商标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所有人均为申请人。
三、申请书首页提到的第10398829号“老廣酒LAOGUANG WINE及图”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
四、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金广”、“非常旺”、“上好旺”、“吃货小站”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五、申请人在烧酒商品上的“老廣”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黄酒、烧酒、开胃酒等商品在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中文“金广”,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含有相同的中文,且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同时,据我委审理查明五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标具有某种关联或出自同一市场主体,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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