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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空网”商标被撤销,久多寶”商标被无效!

发布时间:2017-10-10

“有空网”商标被撤销,久多寶”商标被无效!

关于第7616661号“有空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丹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艾莱华汇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16661号“有空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150号决定,于2016年08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有空网”是一个以女性、健康、汽车、无感、话题五类产品信息传递的智能化互动国际电子商务平台,复审商标自2008年开始已投入广泛的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简介、前台图片、官网信息;

2、问卷、简历、跟踪表、邮箱、内部办公系统;

3、品牌推广服务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4、被申请人与北京佳洁特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

5、月刊手册、宣传页、邮件;

6、被申请人与北京华夏众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贵友大厦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万鹏正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7、新员工入职登记表。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答辩期间以及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真实性有异议,或未显示时间,或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无关,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申请人于2015年12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商标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委认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公司简介、问卷等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直接联系。证据5、7月刊手册、新员工入职登记表等系被申请人单方提交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上述自制材料未能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邮件网站截图来源于互联网,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品牌推广服务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委托北京树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宣传策划推广工作,发票凭证上显示的项目名称为服务费,证据4、6产品销售合同显示其向北京佳洁特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售出海藻糖、金箔过滤网等商品,但上述证据所涉及的产品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本案复审商标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项目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项目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关于第10758582号“久多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港藥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9日对第11758582号“久多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从长安发展壮大的食品行业龙头企业,荣获了诸多荣誉,在业内取得了良好业绩,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本案申请人与王老吉有限公司同为鸿道(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具有不同的商业职能,但二者具有紧密的商业联系,互为关联。本案争议商标与王老吉有限公司的第1602860号“加多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1103号“加多寳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5296号“加多寳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23284号“多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加多宝”是申请人及关联各公司的商号,该企业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本案被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同处香港地区,其将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加多宝”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完全知晓申请人品牌,其恶意提出注册申请,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达到搭他人知名商标便车的目的,其行为有违《商标法》第七条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王老吉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商标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附件;

2、申请人荣誉资料;

3、公益活动资料;

4、广告宣传合同;

5、相关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6日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7日获得专用权,专用权止于2024年5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在第30类咖啡、第30类茶、第32类茶饮料(水)、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王老吉有限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三、本案申请人经王老吉有限公司授权,具有使用合同所附附件中商标的使用权,包括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事实以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被许可使用人,故其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商标为纵向排列的纯汉字商标“久多寶”,其与同为纵向排列的三个汉字组成的引证商标一“加多賓”、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加多寳”字形以及部分商标的呼叫相近,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多寶”,上述商标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咖啡、茶、果汁、冰淇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委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久多寶”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加多宝”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编辑:冰亚@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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