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类似服务,近似商标!“萤火工场FIREFLY WORKSHOP及图”商标复审失败
发布时间:2017-11-01
驳回复审商标:第19639191号“萤火工场FIREFLY WORKSHOP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一:第15520974A号“FIREFLY”商标
引证商标二:第11445422号图形商标
引证商标三:第18833899号图形商标
依据条例: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萤火工场FIREFLY WORKSHO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因第19639191号“萤火工场FIREFLY WORK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520974A号“FIRE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454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338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及获奖情况复印件;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复印件;媒体报道及宣传情况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信信息;无线广播”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萤火工场”和英文“FIREFLY WORKSHOP”及图构成,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FIREFLY”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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