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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7”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7-06-16申请人因第18216303号“闲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306742号“闲闲”商标及第17960095号“闲闲应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之“闲7”与引证商标一之“闲闲”及引证商标二之“闲闲应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矫正透镜(光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原材料、加工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洪飞扬
马静
贾玉竹
2017年04月14日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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