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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中吉普SHui ZHong Ji 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6-27

“水中吉普SHui ZHong Ji 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威柏尔服饰有限公司

地址:福建省晋江市英林后头谢厝街

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8日对第12118662号“水中吉普SHui ZHong Ji 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极大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二、申请人在第12类已拥有在先驰名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极大地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危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一款(七)项、第十条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部分中国媒体报道“JEEP”、“吉普”的网络打印资料; 2、申请人“JEEP”系列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信息; 3、德国、法国、智利关于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 4、申请人“JEEP”系列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的证据材料,包括:《全球名车录》(中文版)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汽车的相关介绍;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CHRYSLE、DODGE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额统计列表;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各大媒体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2006、2007、2008三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广告投入额列表;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世界各国包括中国的广告投入额列表;全国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2009年1月12日“太平洋汽车网”关于JEEP系列品牌汽车获奖的相关报道;JEEP牧马人荣获搜狐汽车“网友首选越野车”的奖杯照片;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的JEEP汽车宣传手册等; 5、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6、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418号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575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97号行政判决书; 7、“JEEP”商标转让及变更材料; 8、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第18类皮箱及水杯、刀具等商品上注册的“JEEP”商标许可一览表、许可合同及宣传销售发票、完税证明、广告等相关使用证据; 9、商标异议裁定、争议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9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夹克(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子、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童车等商品上和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子、手套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JEEP”对应的中文即为“吉普”,两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虽然争议商标中文部分还包含“水中”两字,但并未使其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JEEP”及其对应中文“吉普”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夹克(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子、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袜子、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JEEP”、“吉普”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我委对申请人援

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觉菲

张世莉

2017年04月14日
来源:商评委
商标无效宣告:http://www.bjnajie.com/a/guonashangbiao/20170511/1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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