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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磨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6-28

“磨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成都岳府茶楼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磨浆农业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曾所食品工业园区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22日对第10121963号“磨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磨浆”是描述果汁、饮料的生产工艺特点的直接描述性用语。故其指定使用在果汁等全部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生产工艺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现代汉语词典;

2、同行业在产品上以“品牌名+磨浆”形式介绍或者产品上的使用的网页打印页;

3、国家图书馆搜索有关“磨浆”的文章;

4、被申请人宣传及网站打印页、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云南云岭之南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于201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云南磨浆农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系由汉字“磨浆”构成。“磨”有用磨把粮食弄碎之含义(详见商务印书馆出版《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第967页);“浆”有较浓的液体之含义(详见商务印书馆出版《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第675页),故争议商标“磨浆”整体易被理解为“磨成较浓的液体”之含义。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食品科技网于2000年8月24日的报道显示“饮料从磨浆至进入杀菌锅不应超过1小时”、证据4中被申请人网页打印页中所显示的“被申请人自创核桃仁17道磨浆工艺”,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果汁等全部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制作工艺等特点,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楠

蔡婷

林丽娟

2017年04月23日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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