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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povit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6-28
“Lipovit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大正制药株式会社

被申请人:郭振宇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8日对第12124800号“Lipovit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力保健Lipovitan”商标以其卓越的品质和良好的信誉,在中国乃至世界上已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中国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09303号“LIPOVI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我国大型制药企业的高管,与申请人同为制药行业的竞争者,且与申请人的高层同为世界自我药疗产业协会的高层领导人,多次同时参与国际大型会议,通过这些关系而得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并将该商标进行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四、被申请人有大规模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搭便车、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及其“力保健Lipovitan”商标产品的介绍资料;关于申请人商标及其产品的使用资料;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类似案件的裁定书和判决书;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其他国外知名品牌的相关介绍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在法定期限内,争议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争议商标经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58064号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1月14日刊登在1487期《商标公告》上,其专用权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28日申请注册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该商标经专用权期限由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Bausch&Lomb”、“NatureMade”等知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Lipovitan”与引证商标“LIPOVITAN”在字母的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广告;进出口管理等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加之,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将与之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类似服务上,且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Bausch&Lomb”、“NatureMade”等知名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如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所保护的商标一般为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进行保护,在此情形下,无论引证商标驰名与否,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但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基于不正当竞争恶意注册的行为指除《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条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行为,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莎

马静

任航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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