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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耀美尔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8-30

国耀美尔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四会市国耀铝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珊珊

申请人于20160429日对第15530275“国耀美尔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利用与申请人在委托加工铝合金型材产品上长期有业务合作的关系,明知申请人的“国耀”商标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知名品牌等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73655“国耀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00088“国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国耀”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是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易对商品质量或产地造成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条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耀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3、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4、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外包装图片及往来对账单、订货单。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10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127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482期《商标注册公告(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铝、金属锁(非电)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12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型材、金属外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铝、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铝型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或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关联的商品。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国耀”文字,且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整体上争议商标亦未形成较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明确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再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申请人“国耀”商标在铝型材、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该知名度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共存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对已注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中,且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其在先商标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商标权以外的权利提出主张,其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权利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朱锦毅

郑婷

2017531日


来源:商评委
 

编辑:冰亚@纳杰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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