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邦尼MEIBANG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7-25“美邦尼MEIBANG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7日对第12266183号“美邦尼MEIBANG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设计和营销为主并自主创立“美特斯邦威”和“邦威”品牌服饰的企业,申请人的“美特斯邦威”和“邦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5876号“美邦Mei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18204号“美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5453号“美特斯邦威Metersbon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7265号“美特斯邦威MEITESIBANG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美特斯邦威”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概况;
2、申请人“美特斯邦威”系列商标注册证及国际注册证;
3、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在杭州的公司登记及知名度材料;
4、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在浙江省及周边的销售网络证明材料;
5、申请人“美特斯邦威”企业及其产品所获荣誉、申请人荣获浙江省著名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企业的广告宣传情况;
7、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商标形象代言人的情况;
8、类似在先案例、在先异议决定书及异议复审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四个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有类似包含“美邦”二字的商标核准注册,故按照审查审理标准,争议商标也应予以维持。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03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于2016年02月0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外套;针织服装;羽绒服装;童装;皮带(服饰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08月21日起至2024年0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鞋”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美特斯•邦威MEITESI BANGWEI”商标于2006年10月被商标局在管理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商标法》相应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美邦尼”及对应的拼音“MEIBANGNI”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文字“美邦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文字“美邦”,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确切含义,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美邦尼”与引证商标三、四主要识别文字“美特斯邦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外套;针织服装;羽绒服装;童装;皮带(服饰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美特斯邦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委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在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17年05月15日
来源:商评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