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旭大金LANGXUDAJ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7-25“朗旭大金LANGXUDAJ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被申请人:江苏朗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翔路18号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对第15414003号“朗旭大金LANGXUDAJ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大金”、“DAIKIN及图”商标及产品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第1137640号“大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609801号“DAI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空调设备”商品上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抄袭,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翻译;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230号“大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04305号“DAI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9215号“DAI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申请人“大金”及“DAIKIN及图”商标注册情况
1、引证商标一注册证、续展信息及驰名商标认定公告、相关驰名商标认定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
2、申请人“大金”及“DAIKIN及图”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第二组:申请人在日本的经营及宣传情况
1、申请人在日本的工商登记资料、简介、日本的相关杂志及大百科全书、日本经济新闻社及部分其他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部分年份《日本有名商标集》的摘录、该书中有关申请人商标的页面及申请人产品宣传册;
第三组:申请人子公司经营及宣传情况介绍
1、上海大金空调有限公司简介及工商登记信息、所获荣誉证明;
2、大金通信科技(宁波)有新公司营业执照及产品信息、安装、活动照片及各种资质证明材料;
3、大金氟化工(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业务介绍、获奖证书等;
4、其他申请人子公司情况介绍;
第四组:宣传及使用情况
1、申请人为其产品和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的广告和宣传资料、有关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书籍及论文相关页面及CTR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
2、销售统计及销售凭据;
3、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部分年份的财务审计报告、申请人宣传费用数据及行业排名统计报表;
4、生产协议、订货单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第五组:申请人在氟化工领域的信息资料
第六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及受保护记录
1、驰名商标认定情况及相关法院判决、中外著名企业商标维权识别手册等主要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板、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设备和装置、工业及家庭用空调设备、第17类加工过的合成树脂、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石棉防火幕、半加工碳氟聚合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空调设备商品上的“大金DAIKIN及图”商标在异议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委在2009年第1902138号及第1622177号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均认可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知行字第33号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我委认为,申请人的“DAIKIN”、“DAIKIN及图”商标中的英文“DAIKIN”可译为“大金”,根据我委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DAIKIN”商标、“大金”商标经其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DAIKIN”与“大金”已形成相互的对应关系。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朗旭大金”及其对应的汉语拼音字母“LANGXUDAJIN”组合构成,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争议商标中的汉语拼音字母中的“DAJIN”字母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引证商标五首尾字母相同,在呼叫上亦无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板、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合成树脂、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石棉防火幕、半加工碳氟聚合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五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3,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罗慧敏
2017年05月26日
来源:商评委
编辑:冰亚@纳杰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