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认为带有欺骗性,“瓷神”商标被驳回了?
发布时间:2017-10-20“瓷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因第17222901号“瓷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且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瓷神”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复审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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