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華人會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失败,与3个引证商标皆相似!
发布时间:2017-10-25
驳回商标:第19788721号“華人會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一:第5817428号“华人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二:第6967909号“華人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三:第11392742号“華人”商标
依照法律规定: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第19788721号“華人會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因第19788721号“華人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817428号“华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67909号“華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92742号“華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源自于申请人企业字号,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易引起公众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消费者认可,在海内外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向里约奥组委提交的工作报告、相关报导等网页截屏和营业执照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華人會”(华人会繁体)易使消费者理解其为非盈利性的社团组织,而申请人为企业法人,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華人會”(华人会繁体)中“会”指代场所、组织形式,使用在指定的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该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華人”(华人繁体),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华人”、引证商标二、三文字“華人”(华人繁体)文字组成及呼叫完全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贵重金属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明确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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