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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成功无效“阿里步巴”商标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3-09

无效商标:第12584751号“阿里步巴”商标

第12584751号“阿里步巴”商标

引证商标一:第1720868号“阿里巴巴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二:第7617362号“阿里味儿”商标

引证商标三:第8066235号“阿里八斗”商标

引证商标四:第9720397号“阿里巴巴金融”商标

引证商标五: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

关于第12584751号“阿里步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6747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丽特艺术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对第12584751号“阿里步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阿里巴巴”作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和核心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相关公众易在实际市场中将阿里巴巴公司简称为“阿里”,且在宣传推广中已形成极强的稳定对应关系。

2、争议商标与第1720868号“阿里巴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17362号“阿里味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66235号“阿里八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20397号“阿里巴巴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

3、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可以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其权益。

4、被申请人在明知“阿里”品牌的情形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误选误购,进而产生不良影响。

5、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阿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注册信息及集团简介;

2、申请人媒体报道、企业宣传、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财务报告、广告投放合同及发票、调研报告等使用证据;

4、在先行政裁定等证据;

5、关于“阿里地区”介绍的网络打印页等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并不类似,其注册申请人未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并无关系,可作为商标使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出于自身经营需要,不具有恶意,并无抢注他人商标的用意。争议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1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6类建筑模型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5月7日在第1502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及第35类市场分析等服务上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模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建筑模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将双方商标误认为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进而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商标已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对其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五给予特别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带有欺骗性,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争议商标整体为汉字“阿里步巴”,有别于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阿里”,可作为商标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张世莉

2018年01月15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bpb/2193.html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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