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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成功无效“淘贷”商标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3-09

无效商标:第10699188号“淘贷”商标

第10699188号“淘贷”商标

引证商标一:第9887531号“淘”商标

引证商标二:第7856290号“淘!我喜欢”商标

引证商标三:第9506700号“淘宝贷款”商标

引证商标四:第3575330号“淘宝”商标

引证商标五:第4240189号“淘宝网”商标

关于第10699188号“淘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1940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丰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0日对第10699188号“淘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淘宝”、“淘”系列商标由“淘宝网”而来,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是驰名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87531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56290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06700号“淘宝贷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75330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40189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混淆误认。

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第5626331“淘宝”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上具有摹仿和攀附申请人系列商标创意及声誉的故意,有不正当竞争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档案材料;

2、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3、荣誉证书材料;

4、申请人在先使用引证商标、广告监测报告、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相关合同、发票材料;

5、在先裁定书复印件。

以上证据以电子光盘形式提交。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2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后被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4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银行;金融咨询等。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银行;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其中“贷”指定使用在金融咨询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其显著识别文字为“淘”,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较强关联性,且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尤其在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更甚。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各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孙萍

李泽然

2018年01月08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bpb/2194.html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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