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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美”商标被腾讯成功无效,注册商标“诚实信用原则”请了解一下!

发布时间:2018-04-08

被无效商标:第15544089号“微信美”商标

 

第15544089号“微信美”商标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卫

关于第15544089号“微信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6日对第15544089号“微信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微信”商标已成为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文字,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淡化。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085979号“微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基于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恶意抢注情形。

4、争议商标亦是对申请人在先涉及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5、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发生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6、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档案;

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1年部分报纸、期刊等媒体对“微信”报道的相关检索报告;

3、申请人“微信”品牌产品获奖情况;

4、《微信商业化价值研究报告》、《微信品牌价值研究报告》及其他研究报告资料;

5、网络媒体对“微信”品牌产品的报道情况;

6、申请人所获相关荣誉以及媒体对申请人相关报道;

7、相关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5月21日刊登在第155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伞”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2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3月27日止。

3、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8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了“纯甄”、“雷克莎思”、“贝靠贝”、“酷枠”、“小美米的”等多件与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为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规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行为的原则性法律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所具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我委法定职能审理范围,故申请人依据前述两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之主张,显系适用法律不当。《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审理此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除商标权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相关请求,我委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本案不适用前述条款之规定。况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包、伞”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所指情形。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伞”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所属行业区别明显。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微信”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引证商标“微信”并非现代汉语固有词语,该词语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对其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微信”两字作为争议商标的显著中心词语申请注册,这实难谓之巧合,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加之,如上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纯甄”、“雷克莎思”、“贝靠贝”、“酷枠”、“小美米的”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而其独自设计出争议商标的可能性亦极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借助他人声誉谋取不当利益之嫌,其行为难谓正当,已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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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评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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