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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虎VS路虎戈雅”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4-09

路虎戈雅商标

关于第12123393号“路虎戈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虎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对第12123393号“路虎戈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其“LAND ROVER及图”、“路虎”、“LAND ROVER”商标经长期持续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等相关商品上获得了巨大知名度,其“路虎”商标已成为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的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模仿,其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和利益。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10795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0796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争议商标与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美明达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202762号“路虎LU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五、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LAND ROVER及图”、“路虎”、“LAND ROVER”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在相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LANDROVER(路虎)”汽车的历史发展介绍;

2、“LANDROVER(路虎)”中国大事记、授权经销商名单、及其在中国销售服务网点分布图;

3、2008年-2014年“LANDROVER(路虎)”汽车在中国的销售情况;

4、“LANDROVER(路虎)”汽车在中国的杂志、报纸及宣传册中所刊登的报道和广告复印件;

5、申请人及其“LANDROVER(路虎)”汽车在中国的新闻报道;

6、有关“LANDROVER(路虎)”品牌的广告合同、部分发票、部分户外广告信息列表;

7、申请人2010年-2014年在中国的营销预算列表;

8、2004年-2011年申请人“LANDROVER(路虎)”汽车参加中国各大车展的媒体报道、2010年各大汽车网站对“LANDROVER(路虎)”汽车的报道网页截图;

9、2004年-2012年“LANDROVER(路虎)”汽车在中国市场的获奖荣誉和奖杯照片;

10、“LANDROVER(路虎)”的衍生商品和服务介绍、申请人的服装类商品图片;

11、相关的行政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存在巨大差异,且二者指定商品并无实际关联,根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五并非申请人申请注册,且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人关系,故申请人不得以此商标来对抗争议商标注册的有效性。

三、申请人主要从事汽车生产经营,很少涉及服装领域,其相关主张及证据主要强调其在汽车领域取得的成就,并未体现申请人在服装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相反,被申请人一直从事服装生产经营且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被申请人一向诚信经营,尊重保护知识产权,并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相关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与其在本案申请时相一致的质证意见,并向我委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5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工作服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有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四;美明达公司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五。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援引美明达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需以该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要件。本案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美明达公司存在上述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故我委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在使用或宣传““LAND ROVER”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路虎”同时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LAND ROVER”已经形成与汉字“路虎”相对应的固定翻译。因此,“LAND ROVER”商标作为“路虎”的对应英文翻译,通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相关公众在看到英文“LAND ROVER”商标时能够与中文“路虎”相联系起来,“LAND ROVER”和“路虎”亦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相对应的产源联系。争议商标为中文文字组合“路虎戈雅”,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LAND ROVER”的中文指向含义“路虎”以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LAND ROVER”的中文指向含义“路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该三件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驰名商标的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明显恶意,易导致混淆,造成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事实和具体理由仍指向相对权利冲突,并不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的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公序良俗的情形,争议商标本身也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不宜用作商标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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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评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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