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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L玩家了解一下:“英雄联盟”商标被提无效了!
发布时间:2018-04-27

关于第13593320号“英雄联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2618号
申请人:利奥游戏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新果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6月15日对第13593320号“英雄联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系知名网络游戏《英雄联盟》的开发者,在中国申请注册了“英雄联盟”等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第7987337号“英雄联盟LEAGUE OF LEGEND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87338号“英雄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87339号“英雄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等商标已具有驰名商标的地位。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第7398668号“LEAGUE OF LEGEN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等系列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和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驰名的“英雄联盟”商标标识相同,亦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LEAGUE OF LEGENDS”商标的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利益。
二、《英雄联盟》为申请人知名游戏软件特有的商品名称。申请人及其运营商腾讯公司已对《英雄联盟》游戏名称及相关元素进行了商品化使用。申请人对“英雄联盟LEAGUE OF LEGENDS”亦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损害申请人上述在先权利。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意注册的行为。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百度百科网站关于申请人“英雄联盟”游戏的介绍材料;
2、申请人网站关于“英雄联盟”游戏的介绍材料;
3、媒体报道材料;
4、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关于同意出版运营进口网络游戏《英雄联盟》的批复、互联网游戏出版物ISBN号登记;
5、广告开支统计表、广告宣传推广材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公司年报;
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9、在先判决书、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10年1月12日申请注册,201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10年1月12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10年1月12日申请注册,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四由本案申请人于2009年5月15日申请注册,201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至四等系列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及娱乐服务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等系列商标经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等系列商标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及娱乐服务,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我委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是,已经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识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的专有性。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其“英雄联盟”等系列商标已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或服务上在先获准注册,故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其享有的为涉外软件和电子出版物的著作权。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对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并未构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最后,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其他在先权利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另外,《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委对此不再单独评述。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18年03月16日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bpb/25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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