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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白金无效“晒白金”商标失败宣告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5-25

关于第15703993号“晒白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品品香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9日对第15703993号“晒白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第15703993号“晒白金”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脑白金”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造成诸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第1387594号“脑白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4548号“白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获奖荣誉等有关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2、“脑白金”历史变革及关联公司介绍;

3、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4、广告合同、发票等有关“脑白金”商标宣传情况的资料;

5、销售合同、发票等有关“脑白金”商标销售情况的资料;

6、“脑白金”商标获得的专利证书、质检报告、荣誉证书等资料;

7、“脑白金”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8、在先争议裁定书及认驰商标公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不同,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属行业不同,共存不会造成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部分“晒白金”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2、网络有关“晒白金”新闻页面;3、晒白金品牌介绍及茶会所店铺招牌;4、类似商标注册资料。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茶;药油;药草;人用药;中药成药;药酒;兽医用生物制剂;医用保健袋”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5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巨人软件公司于1998年03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0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经过转让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茶;药油;药草;人用药;中药成药;药酒;兽医用生物制剂;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并且争议商标“晒白金”与引证商标一“脑白金”首字不同,呼叫及含义亦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通常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较高的知名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茶;药油;药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据以知名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刘中博

张颖

暴红侠

2018年04月10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bpb/2722.html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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