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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说“朝天猫”和“淘宝狗”拉了“翔付宝”,马云:已被我无效!

发布时间:2018-05-28

当朝天猫和淘宝狗碰上翔付宝,蜗牛纳认为这简直就是绝配呀!可惜的是,他们被马云爸爸无情的扼杀了!

马云爸爸表情包

关于第15302483号“朝天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吾空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7日对第15302483号“朝天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朝天猫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天猫是中国最大的为品牌及零售商而设的第三方平台。

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天猫”二字,与申请人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16907号“天猫TIAN 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27713号“天猫TMALL.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天猫”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抄袭,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

四、被申请人借用申请人“天猫”品牌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

1、申请人概况、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2、天猫基本情况介绍;

3、淘宝网及淘宝商城的基本情况介绍;

4、部分入驻天猫的知名企业名单及品牌授权书、部分知名品牌天猫旗舰店截图;

5、申请人对淘宝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的材料;

6、申请人对“淘宝商城”更名为“天猫”的宣传推广及相关媒体的报道;

7、天猫部分经济数据的专项审计报告;

8、天猫行业地位和国际影响力的证明材料;

9、“天猫”商标的使用情况;

10、天猫的广告图片、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2、被申请人“朝天猫”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字形、读音、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是被申请人精心打造和推广的品牌,具有较强显著性及悠久的历史渊源,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抄袭。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公司章程;

3、商务平台战略合作协议、八方合作协议;

4、被申请人产业园图片及部分产品展示。

申请人未在我委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会计、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朝天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天猫”、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天猫”、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天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规定。鉴于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委对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亦不作评述。

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外,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孙建新

李钊

张博慈

2018年04月12日

关于第15811080号“淘宝狗TAOBAOG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菲菲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1日对第15811080号“淘宝狗TAOBAOG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淘宝狗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淘宝”网是世界最大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之一。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24158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音、形、义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申请人所获荣誉;3、中国互联网协会推荐函;4、申请人关联企业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5、申请人关联企业的纳税证据;6、第三方专项调研机构出具的调研报告;7、申请人对“淘宝”品牌进行宣传推广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发票;8、《浙江日报》、《中国新闻出版报》、新华网、网易等媒体对申请人“淘宝”品牌的报道;9、国家领导人及著名财经人士对申请人企业视察、考察的照片;10、申请人“淘宝”商标其他知名度证据;1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12、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披肩;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06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由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0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2010年08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3、引证商标二由伟业(杭州)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3年07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汗衫;T恤衫;内衣;乳罩;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帽;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2009年10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03月06日。

4、引证商标一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曾在第9549729号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评字【2015】第1743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淘宝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淘宝”。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张潇文

刘胤颖

田益民

2018年04月13日

关于第15296631号“翔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乐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9日对第15296631号“翔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翔付宝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第10766489号“支付宝”商标、第13331454号“现付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申请人“支付宝”商标的系列商标,进而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支付宝”是全球领先的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引证商标一、二在行业内已达到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容易对申请人高端金融品牌“支付宝”造成负面影响。

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网络科技公司,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及“支付宝”品牌,在明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付宝”结构商标,足见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攀附恶意。考虑到“支付宝”品牌的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相关荣誉证明;3、申请人与支付宝公司是关联公司的证明;4、相关报道;5、“支付宝”商标的使用情况;6、支付宝开展的各种活动资料;7、支付宝部分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8、支付宝部分合作伙伴名单和业务合作协议;9、支付宝的部分服务合同及发票;10、支付宝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理报告;11、申请人及支付宝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12、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13、网络流行词“翔”的释义;14、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1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准予该商标注册,专用期至2025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6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分期付款的贷款;经纪;担保”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翔付宝”与引证商标一、二“支付宝”、引证商标三“现付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支付宝”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翔付宝”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陈雪青

李晶

高丽

2018年04月11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bpb/2740.html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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