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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蚂蚁兄弟还是蚂蚁斗斗,马云:我蚂蚁金服统统无效你!

发布时间:2018-06-13

关于第15313693号“蚂蚁兄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蚂蚁兄弟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3日对第15313693号“蚂蚁兄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现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较高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462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第15168387号“蚂蚁未来”商标、第14653257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三、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备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其基于不正当目的在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申请了多件“蚂蚁兄弟”等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与“蚂蚁金服”具有对应性的相关证明材料;
5、申请人“蚂蚁金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蚂蚁金服”的宣传及新闻报道;
7、“蚂蚁上门”等商标异议决定书;
8、被申请人申请“蚂蚁兄弟”等商标档案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7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资本投资、保险、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蚂蚁兄弟”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包含“蚂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贷款、典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关联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该项理由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梁宇

田益民

张世莉

2018年04月13日

关于第15750524号“蚂蚁斗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东宝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7日对第15750524号“蚂蚁斗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蚂蚁金服”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68388号“蚂蚁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84969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申请人“蚂蚁金服”旗下品牌“支付宝”、“余额宝”均具有较高知名度,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知名度理应知晓,其系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而申请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及正当市场秩序,将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集团概况;
2、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申请人与其关联关系证明;
5、相关案件裁定及判决;
6、申请人“支付宝”、“余额宝”、“蚂蚁金服”相关报道、获奖荣誉、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及其他知名度证据;
7、其他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04月28日公告。本案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07月17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于2015年0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2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0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01月27日初步审定,于2016年04月28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4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07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05月13日初步审定,于2015年08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8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0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07月06日初步审定,于2015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06日。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09年0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

引证商标六、七由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0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分别于2016年03月07日、2016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引证商标一至四与争议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职业介绍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职业介绍所、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蚂蚁斗斗”与引证商标一“蚂蚁金服”、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蚂蚁金服”、引证商标三“蚂蚁小微”、引证商标四“蚂蚁未来”、引证商标五“淘蚂蚁”在主要识别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易误认为是系列商标,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并且,考虑到引证商标已在先注册使用且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蚂蚁斗斗”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朱红

姜洋洋

龚丽娟

2018年04月12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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