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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无效“惠买双十一”商标失败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10-19关于第15653123号“惠买双十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1590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惠买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对第15653123号“惠买双十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第10136470号“双十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0136490号“双十一狂欢节”商标、第10136497号“双十一网购狂欢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时间等特点,同时已被识别为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且并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已将该商标投入使用,并经过大量使用获得显著性,争议商标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
4、争议商标中的“惠买”二字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认为能够通过被申请人以低价购买服务。
5、“双十一”是申请人旗下天猫每年都会举行的网购狂欢节促销活动,已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
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及其“双十一”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将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申请人对于“双十一”品牌的使用证据;3、申请人所获得荣誉证据;4、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5、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妆品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等服务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包装设计、无形资产评估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等服务在内容、目的、通常效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已成为“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包装设计、无形资产评估等全部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知名度的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在内容、目的、通常效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对此我委认为,“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的保护范围应以已使用商品、服务及与之密切关联的领域为限,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名称并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并损害在先权人利益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包装设计、无形资产评估等全部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网络购物促销服务相关领域关联性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时间等特点,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另外,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应当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之理由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调整范围。综上,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委均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吴彤
刘胤颖
袁靖涵
2018年07月24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bpb/35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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