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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天云山”VS“天山云”商标近似案
发布时间:2018-12-18一:基本案情
第15727041号“天云山”商标由北京市恒达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观光旅游”等服务上。后商标局、商评委以该商标与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12296901号“天山云”商标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随后北京市恒达时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判决商评委撤销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26305号关于第15727041号“天云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判决商评委就第15727041号“天云山”商标重新做出决定。商评委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决定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图形、字形、读音、舍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子以判定。
本案申请商标“天云山”与引证商标“天山云”在整体外观、设计寓意、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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