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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用“双十一”无效“双十二”,结果...

发布时间:2019-01-10

关于第15900425号“双十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0674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5900425号“双十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第15900425号“双十二”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目前是全球第二、亚洲最大的网上交易平台。“双十一”系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服务标识,历经多年的宣传推广以及全方位的法律保护,“双十一”已成为申请人旗下电商消费节的代名词,在社会公众中建立了与申请人唯一对应的显著性,具有较高的影响力与知名度。

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第10136470号“双十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36519号“双11狂欢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在非类似但关联服务项目上的刻意摹仿与抄袭,用于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申请人旗下“双十一”系列商标的衍生服务商标,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双十一”、“双11狂欢节”等商标的使用情况与知名度,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具有明显恶意的不正当抢注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

“双十一”系申请人提供的知名网络购物促销服务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消费者,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排挤与损害竞争对手,获取不正方利益的故意,已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资料;2.申请人所获得荣誉证据;3.申请人对于“双十一”品牌的使用证据;4.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并未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服务上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具有关联性,未构成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

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实际使用需要而申请注册,主观上不具有任何不正当目的,且在第43类服务上不存在在先权利的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依法行使商标申请权的正当行为,未构成恶意抢注。“双十一”并非申请人提供服务的特有名称,而是在特定时间内网络购物促销服务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侵犯,未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仿冒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书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14日第156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备办宴席、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与核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我委将结合具体条款进行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在销售范围、广告宣传范围、公众知晓程度、行业影响力等方面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被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备办宴席、养老院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据以知名的网络购物促销服务等在内容、目的、通常效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委认为,上述条款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具体事实及证据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保护的未注册商标。

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双十一”、“双11狂欢节”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的餐馆、备办宴席、养老院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委认为,“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我委认为,“知名服务、服务的特有名称”的保护范围应以已使用服务、服务及与之密切关联的领域为限,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名称并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并损害在先权人利益为要件。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备办宴席、养老院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知名网络购物促销服务相关领域关联性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8年11月26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注册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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