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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01094号“自然素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8-02-18

关于第21101094号“自然素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因第21101094号“自然素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一致,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88441号“自然素CINA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自然”、“素材”含有其他含义,并未直接表示原料。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宣传推广,具有显著性,已被消费者所熟知。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香料、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精油、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自然素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自然素”,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自然素材”指定使用在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投入宣传推广,具有显著性,已被消费者所熟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8年01月05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

本文地址:http://www.bjnajie.com/a/shangbiao/20180218/2074.html

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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