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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31674号“镜头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8-02-19申请人因第21131674号“镜头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属暗示性标志,相关公众可以通过申请商标名称联想到申请人提供的是为他人照相、摄影的相关服务,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或服务的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2.授权牌、授权书、合作协议;3.参加活动照片;4.承办活动照片、合同;5.办公场所照片、缴费发票、租赁合同、申请人业务价目表、办公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镜头感”易被理解为表演生动自然能被镜头以最佳角度记录或摄影师对于画面构图和机位运动的掌控能力,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不易被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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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评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