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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39363号“嗨翻天酒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8-02-19

关于第20139363号“嗨翻天酒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因第20139363嗨翻天酒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134361号“海翻天HAIFAN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首字字意、整体表达含义、识别度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类似商标均已获得注册,如第3207872号“海家及图”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第3207872号“海家及图”等商标档案作为本案复审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嗨翻天酒场”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海翻天HAIFANTIAN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海翻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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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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