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爆料热线”商标复审失败了!
发布时间:2018-02-23
复审商标:第20627259号“爆料热线”商标
关于第20627259号“爆料热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27259号“爆料热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所申请的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独创性及识别性,注册及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爆料”“热线”的百度百科搜索结果;2.类似情形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爆料热线”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本身为无任何贬义的中性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又向我委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爆料热线”指定使用在肉汤、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商标“爆料热线”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8年01月04日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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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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