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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京起诉战狼公司胜诉获赔34.2万元,未经授权使用剧照、赛事等图片均属侵权!

发布时间:2021-07-20

昨天,蜗牛纳看到关于吴京胜诉并获赔的话题上了热搜。

吴京起诉战狼公司胜诉获赔34万

点进去想看看具体内容,又不小心往下划拉一大串,发现一堆网友说差点把吴京认错成吴亦凡了。

蜗牛纳这才想起来,这段时间关于吴亦凡的瓜确实多得让人眼花缭乱,甚至这位还被起了两个字的外号,所以一时之间会看错名字也不奇怪。

但蜗牛纳并不关心歌手吴亦凡怎么怎么着,只关心演员吴京打赢了什么官司。万一跟知识产权界有关呢是吧,咱好歹可以蹭一下吴京大哥的热搜。

噢,原来是吴京与战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狼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出裁决结果了:战狼公司侵权成立,赔偿吴京34.2万元。

二审裁判结果

据了解,2020年6月,吴京发现战狼公司未经许可,将其肖像用于槟榔外包装,并标注“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助力战狼品牌”等字样,于是将其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法院认为,战狼公司使用的图片系吴京的个人照,照片展示了吴京面部正面形象,具有高度识别性,战狼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吴京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且吴京作为知名演员,其肖像、姓名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他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构成侵权。

然而,战狼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认为吴京并不享有涉案《杀破狼》剧照的权利,而且公司仅使用海报、剧照并不能让消费者误认为吴京是产品代言人。

对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肖像的载体包括剧照,“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种呈现方式”。战狼公司主张其获得了电影《杀破狼》部分著作权利,但提供的相关合同不足以证实,涉案产品取得使用吴京肖像、姓名的授权同意。

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战狼公司赔偿吴京经济损失34万元、公证费2000元,合计34.2万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回收、撤除、销毁含有吴京肖像和姓名的产品和宣传品;在其经营的网店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天刊登声明向吴京赔礼道歉。

相关法律小科普:

依照2021年实施的新《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所以说,剧照是影像的一种形式,而且本来就具有高度识别度。那么未经吴京本人授权或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其肖像的,属于侵权行为。

任何人都有肖像权,未经许可是不能擅用的噢!

此外,使用某个风景、赛事等图片也是不可以的!

恰逢2021年东京奥运会,我们就拿体育赛事引发相关的知识产权类案件来说吧。

一直以来有很多自媒体、商家因使用未授权影视剧剧照或明星照片被人告上法庭,就像上述的吴京起诉战狼公司案件。同样,未经授权使用体育赛事产生的摄影图片也存在法律风险。

体育赛事

图源 Pixabay

据悉,在法院审理的跟体育赛事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中,著作权类是最多的、最常见的。著作权纠纷中,数量较大的是和图片作品、文字作品相关的纠纷,其中尤以摄影作品的纠纷最为普遍。

不少体育媒体在报道比赛时,会采用“文字+图片+精彩瞬间GIF动图”的方式,对比赛进行图文并茂的报道。然而,“精彩瞬间GIF动图”很有可能构成侵权。

例如在央视诉暴风案中,尽管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难以被作为作品进行保护,但仍可以将“进球集锦”“精彩扑救”“决赛集锦”“点球大战”等比赛视频作为录音录像制品加以保护。理由有二:一是被告的行为是视频点播,因而比赛视频已经被固定在计算机储存器或其它媒体上;二是虽受制于拍摄的限制,比赛进程的录像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但其创造性仍然满足录音录像制品的要求。类比该规则,GIF动图存在具有侵犯录像制作者相关权利的可能性。

虽说GIF使用者会主张自己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但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进行分析的话,这一观点不太能站得住脚。

相关法律小科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从该条法规可看出,想要构成合理使用,必须是时事新闻报道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构成时事新闻。通常,只有报道政治、经济、社会问题的文字才能构成时事性文章,而体育赛事报道不符合该要件;二是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目前,使用GIF动图报道体育赛事,正文主要以文字形式呈现,在进球的关键时刻和最精彩之处使用GIF动图进行展现,但进球的关键时刻也完全可以采用进球瞬间图片替代。

那么未经许可在直播间内转播体育赛事也会被认为侵权吗?

极有可能!

因为体育赛事节目通过机位的设置、镜头的捕捉、切换和衔接,慢动作的回放、故事的塑造等,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和处理,彰显了节目制作过程中的人格因素,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且符合固定性要求,可以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影作品加以保护。

如果直播过程中有商业广告,背景大屏幕位居画面中央且面积超过整体画面的三分之一,还实质性替代官方播放平台向公众提供体育赛事节目,那么这种行为不仅不属于合理使用,反而还侵害了权利人对相关节目享有的权利。

就不能提前让其他平台停止这种侵权行为吗?

当然可以。如果权利人提前发现被侵权了,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这样能及时阻止侵权行为持续发生。

相关法律小科普:

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概念中,为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法院得依他们的申请对相关当事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对行为保全的裁定,不可以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

适用条件:

一、有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或者将要受到被申请人的侵害;

二、如不采取行为保全将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害或者使其损害扩大;

三、如不采取行为保全可能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大于如采取行为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但如采取行为保全会损害公共利益的,不得采取行为保全。

如果允许某平台对赛事进行直播或转播,就必须要有一个比较清晰的授权边界。毕竟两边对于授权的范畴解释不一样,很容易因为某个字产生“误解”,进而遭遇知识产权侵权。

对了,个人或自媒体也不要随意使用体育赛事相关作品,尤其是有商业目的的。《著作权法》规定,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合理使用,但并不意味着只要是个人‍‍使用就一定是合理使用。

这就是要看使用行为的目的是什么,有没有商业利益在里面。虽然每个人、每个自媒体的影响范围是不一样的,‍‍但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时候,一定要是非商业性使用的意图。

当然,除了著作权纠纷以外,也经常引发与体育赛事相关的商标权纠纷。例如外国赛事、外国体育明星球星商标被抢注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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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体育明星们的名字都能被抢注为商标,更何况国内的?比如刘翔,在其成为“飞人”后的3天内,“刘翔”商标立即被注册,等刘翔的父亲醒悟过来去注册的时候,却发现儿子的名字已经不能注册了。而据媒体了解,自2005年开始,耐克向中国商标局(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多件围绕刘翔设计的商标,例如LIU翔、天生我翔、LIUXIANG、刘翔等,申请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运动器械等,商标的图样既有普通印刷体的刘翔,也有刘翔的签名体。

甚至连赛事的名称也会成为被抢注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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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权利人在赛事的事前事中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时候,应及时全面地去固定证据,采取一些诉讼措施,以此让自己的损失后果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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