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可译为“MR MAGIC”,“魔術先生”商标驳回复审失败了!
发布时间:2017-12-27
驳回复审商标:第20090989号“魔術先生”商标
引证商标一:第18717197号商标
引证商标二:第13795276号商标
引证商标三:第10239077号商标
引证商标四:第4117452号商标
关于第20090989号“魔術先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开眼(深圳)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90989号“魔術先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717197号、第13795276号、第10239077号、第41174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上不同,它们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文字“魔術先生”可译为“MR MAGIC”。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MR MAGIC”在含义上对应,可判为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电视文娱节目、现场表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娱乐、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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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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