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漓江春”商标驳回复审失败,商评委:构成商标近似
发布时间:2017-12-29
驳回复审商标:第19804475号“漓江春”商标
引证商标一:第1360241号“漓江”商标
引证商标二:第1520479号“漓江”商标
引证商标三:第3122855号“漓江”商标
引证商标四:第11010912号“漓江”商标
引证商标五:第14354541A号“漓江16813”商标
关于第19804475号“漓江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桂林市卤之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04475号“漓江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0241号“漓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0479号“漓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2855号“漓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10912号“漓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54541A号“漓江1681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已核准注册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档案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糖;粉丝(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糖;谷粉制食品;粉丝(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漓江春”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中文部分“漓江”,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编辑:蜗牛纳@北京纳杰商标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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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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